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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韦王锋与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王锋,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韦王锋,无业。委托代理人鹿娜,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习武园**号。注册号610000100287039。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明。原告韦王锋与被告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王锋及委托代理人鹿娜,被告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及2012年6月,其与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其担任工程部技术工人一职,并对劳动期限、工资报酬及休假制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休假,而是按照被告要求连续加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也未休息。另外,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休假,并且不支付加班报酬。2013年元月底,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电话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2011、2012三年内休息日加班劳动报酬39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2011、2012三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253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2011、2012三年内法定休息日加班报酬51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2012两年度的绩效奖金1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单位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已经享受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并且公司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休假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另外,原告系因在合同期内违约在先,并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在辞职时与公司已经约定再无任何争议纠纷,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公司没有规定也从未发放过年终绩效奖金,不应当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韦王锋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工程部材料员工作。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2月28日,原告因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调解时,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记录,但该记录无任何公司公章及人员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再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王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