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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江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敬某甲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江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敬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敬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继斌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邓晓琼、彭秀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5月在中江县继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28日生育1女敬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原、被告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朱某某离开原告敬某甲,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敬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敬某甲承担。被告朱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敬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83年5月在中江县继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1991年6月28日生育1女敬某乙(曾用名敬某,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10月以来,原、被告长期因生活琐事等发生吵架。2009年9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朱某某即离开原告敬某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敬某甲的陈述以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中江县继光镇人民政府及中江县继光镇新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某、周某、敬某乙(系原、被告之女)、杨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母)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4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没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敬某甲诉请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敬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敬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继斌人民陪审员  邓晓琼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