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永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永斌、夏鹏程。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11年1月份开始担任本县大峃镇大发垟村村委会委员。2010年至2013年期间,文成县人民政府在大发垟等村进行征收土地工作。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重复丈量、虚报面积等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留地面积共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份左右,时任大峃镇大发垟村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大峃镇人民政府从事大发垟村杨梅岗征地的职务便利,在征地丈量过程中采用重复丈量的手段,在已被政府征收的杨梅岗路亭山征地范围内又虚报了1952㎡面积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12年农历年底领取征地补偿款,总计获得补偿款79114.6元和留地面积29.28㎡。被告人陈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后,为防止事情败露,将其中20000元、10000元分别送给知悉此事的大发垟村村民周某丁和陈某乙,其余征地款被其用作经营砖厂、借贷和生活开支等用途。2、2012年11月份左右,在征地数据公示核对期间,时任大峃镇大发垟村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陈某某与时任大峃镇村建办主任的张某甲(另案处理)共谋为被告人陈某某骗取征地补偿款。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大峃镇政府从事大发垟村变电所征地的职务便利,张某甲利用负责征地丈量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原属大发垟村下属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的350㎡的征地面积转移给被告人陈某某。同时,为避人耳目,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甲商议后,将其中200㎡登记在被告人陈某某父亲陈体松名下,150㎡登记在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亲属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总计获得补偿款30345元和留地面积52.5㎡。经评估,文成县大峃镇大发垟村留地指标用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向文成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总计79459.6元,陈某乙、周某丁分别向文成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0000元、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赵某、陈某甲、周某丁、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评估报告书;搜查笔录;光盘;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收据、明细对账单、证明、临时情况记录、征地地形图、临时道路及漏登追加面积表格、扣押款物清单、征用土地丈量面积落户明细一览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会议误工、伙食补贴名册、留地购买协议书、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文成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项目意见书、中共文成县委办公室文件和中共文成县大峃镇委员会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留地面积共价值3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退出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自己并没有重复丈量土地,自己当时已经告诉刘某乙该款项是第三生产队的补偿款。辩护人严永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不属实,理由如下:贪污罪客观上是利用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对留地面积并未实际占有,该留地虽然登记在被告人的名下,但仅属于期待权,并没有相关出让、审批手续办理,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实际占有、取得留地的财产权,因此不应将留地面积价值计算入贪污总额。同时,辩护人严永斌辩称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向张某甲提议给自己增加征地面积,其决定权在于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操作,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属地位,因构成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1年1月份开始担任本县大峃镇大发垟村村委会委员。2010年至2013年期间,文成县人民政府在大发垟等村进行征收土地工作。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重复丈量、虚报面积等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留地面积共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份左右,时任大峃镇大发垟村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协助大峃镇人民政府从事大发垟村杨梅岗征地的职务便利,在征地丈量过程中采用重复丈量的手段,在已被政府征收的杨梅岗路亭山征地范围内又虚报了1952㎡面积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12年农历年底领取征地补偿款,总计获得补偿款79114.6元和留地面积29.28㎡。被告人陈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将其中10000元、20000元分别送给共同参与丈量的大发垟村村民陈某乙和周某丁,其余征地款被其用作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政府向村民征地后,征地补偿中的留地归登记者所有,登记者可以自己处理留地。留地可以在村民之间买卖,也可以由村里从村民处收购等方式。自己作为大发垟村村委会委员,平时协助镇政府征地的主要职责是确认被征用土地的权属,并通知征地村民到场,维持征地丈量现场秩序,解决村民征地界至纠纷以及村民对丈量面积异议时协助镇干部核查。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大峃镇政府派人来商量,最后决定以120万元征地费用将杨梅岗路亭山予以征收,当时大峃镇政府的干部刘某乙也在场。具体征地范围是杨梅岗路亭山的山脚至新的公路(去往樟山的公路)下面为止的大发垟村下辖的第三自然村所属林地和旱地。在确定后的二三天,刘某乙等人又过来进行土地丈量,自己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刘某乙等人对被征地界不熟悉的便利,跟刘某乙说第三生产队还有一块地还未赔偿(以前这块地具体是谁的自己也不清楚,实际上这块地是属于这次杨梅岗路亭山的征地范围),先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由自己进行分就好了最后以13万成交,后来刘某乙就将这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了。经过政府确认,自己拿到征地赔偿款79114.6元人民币和留地面积29.28㎡。当时一起在现场的还有周某丁和陈某乙,自己在拿到补偿款后也给了他们两个人总共30000元。2013年2、3月份时,村里开会讨论过具体留地买卖价格和买卖事项。(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文成县大峃镇政府征地的一般流程,村干部在大峃镇政府征地中的职责以及大发垟村村干部陈某某等人有协助其从事征地丈量工作。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大发垟村委会委员,并协助大峃镇政府负责生产队征地有关事宜,同时介绍了大峃镇、大发垟村的征地流程和2012年7月份杨梅岗被政府估价120万元征收的事实。2012年在杨梅岗征地丈量之后7月份的一天,自己在丈量第一生产队的征地时,协助镇政府征地的大发垟村村委会委员陈某某称杨梅岗还有一块地未丈量,自己由于当时不好实际丈量、地形不熟悉并信任陈某某,不知晓这块地已经包括在原先估价120万元的征地里,便估价13万元,最后计算出陈某某有79114.6元的补偿款及29.28㎡的留地面积的事实。3、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一天,自己骑车路过发垟新路的山上看到政府在丈量被征山地的面积,被告人陈某某对刘某乙称其所在的组在杨梅岗路亭山那边还剩路上的一部分山没有量,后来估价13万元。自己在事后和组长陈某乙提起此事,2012年农历12月份中旬的一天早上陈某某到自己家里送给其2万元钱,让自己不要把这件事情说出去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一天,自己听周某丁说大发垟村杨梅岗还有几万元补偿款在协助政府征地的村委会委员陈某某处没有分,到了该年农历正月附近,陈某某到自己家中送给其老婆1万元钱,并在事后告知是从已经赔偿的杨梅岗征地项目中又领了几万元钱,让自己不要和别人说。5、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大峃镇政府要求村里协助开展征地工作,村里就召开两委会议,由各生产队的村两委负责自己生产队的征地工作。陈某某是第三生产队的,由他全权负责第三生产队的征地。征地过程一般是由村干部召集村民一起到实地,然后镇干部进行丈量并登记,再公示出来核对,之后就将款项打到村委会账户,由村委会发放。征地的村民在征地款打入村账户后可以随时领取,并且可以自由转让留地。大发垟村村委会以3500元/㎡价格收购部分村民的留地,村民也可转让给大发垟村留地建设安置办公室或者其他村民。同时该村的表格中有部分村民未签字,而大峃镇记账凭证中完整的村民签字是因为有部分是代签的事实。6、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征地后的留地归登记者所有,并且大发垟村村委会以3500元/㎡价格收购部分村民的留地,其保管的征地款发放凭证是从张某甲、周某甲等人提供后装订的。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从2011年开始担任大发垟村村委会委员,平时协助村长干一些村里琐事,同时从2012年开始有协助镇里开展大发垟村的征地丈量工作,主要负责通知岩下队征地村民到场、解决征地界至纠纷等。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负责征地项目政策处理等工作,大峃镇政府征地工作中,村干部主要负责政策处理,前期解决村民地界。文成县大峃镇大发垟地征地款和留地是同时发放给村民的,留地面积以征地补偿款表格上的数据为准。留地地块都安置在凤垟村,其中大部分的手续已经完成,在报县政府审批通过出会议纪要后,就可以启动住宅开发。大峃镇有成立留地建设安置办公室,主要是用来规范被征地村民的留地面积的交易、办理村民留地面积交易的手续、收取村民盖房子用的预付款等。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征地款打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后,村民可以随时领取征地款并且对留地自由交易。文成县大峃镇大发垟地征地款和留地是同时发放给村民的,同时留地面积以征地补偿款表格上的数据为准。10、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负责大发垟村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时,镇里组织该村干部专门就征地事项进行了部署,在会上要求村干部协助大峃镇政府负责征地的干部进行征地的土地确权、征地丈量等一系列征地工作的事实。大发垟村在征地工作开始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具体留地的位置,根据县里的规定,村民对于具体的留地是可以进行有偿交易,征地数据经过公示无误后,登记在被征收村民名下的留地村民就可以自己进行处理,可以进行交易买卖。假如村民不要留地,政府是可以依法收回。(三)书证1、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大发垟村村委会委员。2、刘某乙制作的大发垟村征地缩略图,证实杨梅岗路亭山的征地范围和被告人陈某某虚报的1952平方米征地的位置。3、大发垟村村委会村民出具的领款名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领取面积为1952平方米土地合计人民币79114.6元。4、大发垟村临时道路及漏登追加面积表格,证实登记在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土地合计1952平方米,留地面积29.28平方米,征地款应发金额为79114.6元。5、文成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文发改基(2008)86号文件、文成县2011年度计划指标第八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浙江省浙土字A(2011)-0812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文成县人民政府文政(2012)23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土补字(2012)44号、45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文政土征(2013)31号关于同意大峃镇凤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成县人民政府(2013)9号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08年8月26日,文成县发改委批复开发文成县樟山生态产业基地第一期,并且该建设项目拟选址文成县大峃镇大发垟村、凤垟村。樟山片区土地征收留地面积计算以上报审批面积的15%比例作为安置地面积,留地地块为凤垟村、新庄垟已征的地块。6、文成县大峃镇大发垟村留地建设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发垟村被征地农民安置留地,由村委会进行用地预申请,参加竞买,开发后房屋购买对象为村安置户。7、文成县人民政府文政发(2009)48号政府文件,证实征地后根据一定比例计算安置留地,留地所有权保留为农村集体所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也可以通过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8、文成县2009年度整理指标第三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浙江省浙土字B(2009)0399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文成县人民政府文政(2010)8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土补字(2013)3号、4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文政土征(2011)25号关于同意大峃镇大发垟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实2010年3月份,文成县人民政府经审批征收大发垟村集体土地101.067亩,凤垟村集体土地89.028亩作为工业用地,以及相应的补偿标准。9、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2012年11月1日,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将水垄垟征地赔偿预付款300万元打入大发垟村经济合作社账户;2013年3、4月份,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暂付给大发垟村樟山组团征地赔偿款共10805424.2元。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文成县大峃镇大发垟村征地款分多次入账的情况。10、文成县人民政府(2013)9号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大峃镇樟山片区土地留地地块为凤垟村、新庄村已征收地块,留地项目建设由相关村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或由政府代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大(2013)109号文件,证实文成县大发垟村成立留地建设安置办公室,被告人陈某某为具体成员。二、2012年11月份左右,在大发垟村变电所征地数据公示核对期间,时任大峃镇大发垟村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陈某某找到时任大峃镇村建办主任的张某甲(另案处理),两人共谋为被告人陈某某骗取征地补偿款。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大峃镇政府从事大发垟村变电所征地的职务便利,张某甲利用负责征地丈量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原属大发垟村下属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的350㎡的征地面积转移给被告人陈某某,其中200㎡登记在被告人陈某某父亲陈体松名下,150㎡登记在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亲属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总计获得补偿款30345元和留地面积52.5㎡。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作为大发垟村村干部协助大峃镇政府开展变电所建设征地的工作。在变电所征地完成后的一天,自己找到张某甲,提出给自己增加350平方米土地,周某甲也提议这么操作,张某甲就同意了。因为总的征地面积已经确定,如果想增加只能从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划出350平方米给自己。之后自己找到了张某甲,让其划200平方米登记在自己父亲陈体松名下,划150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因为自己平时是负责第三生产队相关土地核对的,因此给自己增加350平方米的土地就没有进行征地核查程序。在划拨登记以后,登记在陈体松名下的200平方米土地补偿款是由弟弟陈某甲去领取的,自己事先已经跟他说过,后来陈某甲给了自己20000元,剩下的留地自己也跟陈某甲说过以后建房的时候再划给自己。自己的征地款是由妻子赵某去领取的,总共45000元左右。(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负责大发垟村变电所建设征地的工作,所征的土地都是属于村里第三生产队的。在数据核对期间,陈某某找到自己,提议从他所在的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征地面积中套出350平方米给他。平时增加征地面积都是需要村干部一起去现场重新核查,但是陈某某本身就是负责征地的村干部,考虑到以后的征地工作需要陈某某的协助,自己就同意了,也没有按照程序重新核查。之后自己按照陈某某的意思把其中200平方米登记在他父亲陈体松名下(即从原有的1026.308平方米增加为1226.308平方米),其余都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即从原有的408.99平方米增加为558.99平方米)。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先后两次到周某丙处领取了变电所征地项目总面积为558.99平方米的征地款共45135元。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陈某某系兄弟关系,自己受母亲的委托代收父亲陈体松的征地款。今年正月的一天,陈某某跟自己说他有200平方米的征地登记在父亲的名下,叫自己去领出来给他。4月份的时候,自己去周某丙处领取现金,其中17340元是陈某某那200平方米的征地款,再加上欠陈某某3000多元,自己一共给了陈某某20000元。留地是先登记在自己父亲的名下,等以后再划给陈某某。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征地补偿中的留地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属于谁,可以自由处置买卖。(三)书证1、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周某丙制作的大发垟村变电所项目征用土地丈量面积落户明细表,证实42号登记在陈体松名下,征地面积为1226.309平方米,留地面积为183.946平方米,征地款金额为106321元;69号,69-1号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征地面积为558.990平方米,留地面积为78.089平方米,征地款金额为45135元,领取人签名为“张某丙”;岩下生产队(即第三生产队)征地面积为1108.13平方米,留地面积为166.22平方米,征地款金额为96075元。2、中共文成县委办公室文件文委办发(2011)146号文件、中共文成县大峃镇委员会大委(2013)84号文件,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7月27日起任大峃镇村镇规划办公室主任,该部门承担县国土部门下放的管理权限和事项。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另查明,经评估,文成县大峃镇大发垟村留地指标用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向文成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总计人民币79459.6元,陈某乙、周某丁分别向文成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温州市东瓯土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土估(2013)字第6027号土地估价报告,证实经估价,文成县大峃镇大发垟村留地指标用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3500元/㎡。2、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4日,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在本县大峃镇大发垟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3、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款物清单,分别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向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9459.6元;陈某乙、周某丁分别向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关于辩护人辩称留地面积不应计算入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本案的留地面积已登记在被告人陈某某名下,但留地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被告人陈某某已占有了安置房的期待利益,因尚未实际交付,系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系犯意起意者,张某甲所有的操作都是应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系积极实施者,且犯罪利益均归被告人陈某某所有,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留地面积共价值39万余元,其中部分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主动退出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二、责令陈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返还原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周海萍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乐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