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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窦红琴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红琴,马金平,马夙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窦红琴,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钢铁股份有新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杜日强,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商贸学校干部。被告马金平,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被告马夙靓,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金平,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窦红琴与被告马金平、被告马夙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日强、被告马金平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红琴诉称,2013年4月25日15时44分,被告马金平驾驶冀A931**比亚迪轿车调头时与我驾驶的冀AZC6**桑塔纳出租车相撞,造成我出租车受损并停运,当日出租车被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大队拖到停车场,4月26日送到石家庄冀中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拆验及维修,同时该车进行了公估,估损为223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我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5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张;2、修车发票一张;3、天棚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被告马金平辩称,事故看似是我负全部责任,但实际上并不是,而是我在正常转弯掉头后前行六米多处,原告高速强行并道准备进入左拐道撞击在我车的右角,是原告高速驾驶不能有效操控车辆而导致的事故,我才是受害人。为了更好的解决此事故,办案民警也做了很多工作,我才同意调解意见并积极处理。当时的调解结果我与原告均签名认可,并且双方互不再追究,该协议已经生效,因此原告现在起诉无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没有诉讼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交强险公司要求赔偿后,否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另,我公司也对事故车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修理费为21367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5时44分,被告马金平驾驶冀A931**小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至时发处掉头遇原告驾驶冀AZC6**桑塔纳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在交管局达成协议: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马金平自修自车,同时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双方自愿互不再究。冀AZC6**桑塔纳为出租车,行驶证的所有人显示为徐广宏(天鹏出租),现在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窦红琴,原告窦红琴提供了石家庄市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冀A931**驾车的车主为被告马夙靓,司机为被告马金平,马金平与马夙靓是父子关系。冀A931**号小驾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冀AZC6**桑塔纳出租车由原告委托,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合计22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估的修理费总金额为2136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22300元、换牌照花费105元、公估费1350元、营运损失9600元、车辆贬值费2000元,共计35355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换牌照收据、石家庄市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信。被告马金平认为双方在交管局已协商,应只赔偿修车费,别的不再追究,在处理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拖车费和存车费共计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给付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自己提供的估损单为准,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窦红琴与被告马金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金平承担全责,原告窦红琴无责。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2300元及换牌照费用105元由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且此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350元,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拖车费和停车费960元由被告提供的发票为证,且此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9600元,因原告为出租车,是运营车辆,原告的车修理时间为24天,按照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行业惯例,每天按照170元计算24天共计408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贬损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修车费22300元、换牌照花费105元、公估费1350元、营运损失4080元、拖车费和存车费960元,以上共计28795元,以上数额减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67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马金平给付原告,原告返还被告马金平为其垫付的960元。原告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特快专递费2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红琴修车费、换牌照花费、公估费、营运损失、拖车费和存车费共计267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窦红琴特快专递费22元;三、被告马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窦红琴损失1040元(2000元减96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窦红琴负担136元,被告马金平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94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100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丽英审 判 员  郭晓斐人民陪审员  贾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亚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