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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张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伟,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妻子潘全娣婚后生养五个子女,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均已成家立业。2003年3月妻子因病去世,其年龄较大、身体不好,且无收入来源,其生活支出及医疗费���需子女承担,上述之子女中,部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共18825元(五人平均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辩称,其实际生活比较困难,年纪也56岁了,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且2013年已经给父亲2100元,同意今后每月支付100元。被告陈某丙辩称,同意从2013年开始每年支付3756元赡养费。被告陈某丁辩称,同意从2013年开始每年支付3756元赡养费。被告陈某戊辩称,2013年2月1日前每月支付600元左右,从2013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100元,已付部分要求扣抵,同意从2013年开始每年支付3756元赡养费。被告陈某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其妻子潘全娣(2003年3月因病去世)婚后共生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五个子女。现因陈某甲身体欠佳,无收入来源,陈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陈某甲认可2013年收到女儿陈某乙支付的赡养费2100元,女儿陈某戊支付的赡养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卡、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陈某甲一人年事已高,独自生活,无生活来源,五名子女理应尽到赡养陈某甲的义务。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以及陈某甲有房居住的事实,参照我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8825元/年/人的标准,故每个子女应承担1/5的赡养费,即3765元/年。陈某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付。陈某甲自认2013年陈某乙已支付赡养费2100元,陈某戊已支付赡养费1100元,应从该二人所负担赡养费中扣减。陈某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3年起,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每年各承担陈某甲赡养费376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度的赡养费陈某乙还需支付1665元,陈某戊还需支付2655元)。如果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各负担27元。该款已由陈某甲垫付,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理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