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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国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国燕,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盗窃,2000年10月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2005年1月、2011年6月分别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年、十一个月,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1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国燕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经询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国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陆国燕提出对所盗的摩托车价格鉴定过高,申请重新复核,本院于同年7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26日,7月9日、14日、20日、26日,8月3日,被告人陆国燕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嘉鸿大酒店门前、百兰路口浩海科技宿舍楼车棚内,永靖村外域屯45号房、大智慧幼儿园对面一处居民楼前、浩海碳素厂后门处、东升网吧旁小道内、百光水库旁田野边分别盗走黄某某桂L5P9**号红色豪爵玲木牌摩托车(价值4550元)、麦某某桂LEE8**号黑色玲木牌摩托车(价值5250元)、苏某某桂LCC2**号蓝色玲木牌摩托车(价值5700元)、黄某乙桂LON1**号红色佛斯弟牌摩托车(价值2500元)、韦某某桂L9W9**号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价值5200元)、黄某丙桂L2N9**号黑色牌摩托车(价值3000元)、覃某某桂LCD2**号红色松铃牌摩托车(价值4800元),共计价值31,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国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1,000元,数额较大(原为数额巨大,庭审中更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国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国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国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对摩托车的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陆国燕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嘉鸿大酒店门前,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L5P9**号红色豪爵玲木牌摩托车(价值4550元),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已判刑)。破案后,缴获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二、2012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陆国燕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百兰路口浩海科技宿舍楼车棚内,盗走麦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桂LEE8**号黑色玲木牌摩托车(价值5250元),后将摩托车交给杨某销赃,杨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已判刑)。破案后,缴获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麦某某。三、2012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陆国燕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45号房,盗走苏某某一辆桂LCC2**号蓝色玲木牌摩托车(价值5700元),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已判刑)。破案后,缴获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苏某某。四、2012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陆国燕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大智慧幼儿园对面一处居民楼前,盗走黄某乙一辆桂L0N1**号红色佛斯弟牌摩托车(价值2500元),后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农某某。破案后,缴获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黄某乙。五、2012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陆国燕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浩海碳素厂后门处,盗走韦某某一辆桂L9W9**号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价值5200元),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已判刑)。破案后,缴获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韦某某。六、2012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陆国燕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东升网吧旁小道内,盗走黄某丙一辆桂L2N9**号黑色飞鹰牌摩托车(价值3000元),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该车不知去向。七、2012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陆国燕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百光水库旁田野边,盗走覃某某一辆桂LCD2**号红色松铃牌摩托车(价值4800元),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破案后,缴获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覃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陆国燕到案后,除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三、第五起犯罪外,还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第二、第四、第六、第七起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作出原价格鉴定标的的7辆摩托车复核价格为31,000元的复核裁定结论。上述事实,有证人苏某甲、韦某甲、罗某某、杨某、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麦某某、苏某某、黄某乙、韦某某、黄某丙、覃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及其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陆国燕提出指控的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陆国燕所盗窃的七辆摩托车的价格,有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作出的结论证实,即被盗七辆摩托车的总价值为31,000元;还有经被告人申请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维持总价值为31,000元的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陆国燕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国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国燕提出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国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国燕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国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国燕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丙经济损失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谢审 判 员  黄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