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8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丰乔与张孝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乔,张孝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117号原告丰乔,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张孝和,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原告丰乔与被告张孝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丰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和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乔诉称:自2011年9月开始至2012年1月26日我在被告张孝和承包的西上园9号婚宴殿堂干木工,总工程款合计10.3万元,张孝和已经支付我8.7万元,至今有1.6万元未给付。我多次找到张孝和索要工程款,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孝和给付我工程款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和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丰乔与被告张孝和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张孝和承包北京市通州区九号婚宴殿堂的装饰装修工程,张孝和找到丰乔负责吊顶和墙面装饰工作。2012年1月6日,丰乔与张孝和签订《9号婚宴殿堂装饰工程结算单》,内容为:“一、吊顶部分:1、一楼面积31米×9米=279平米(其中木顶部分27米×2.9米=78.3平米+展开面积,弧形部分、每格多80cm×7=5.6米×9米=50.4平米)279平米+50.4平米=329.4平米;2、二楼面积19.44平米×9米=174.96平米加重做一格面积3.5×9=31.5平米=206.46平米。加展开面积弧形部分每格多80cm×4=3.2×9=28.8平米=235.26平米(其中木板部分19.44×2.9=56.4平米);3、二楼圆拱顶11.4×6.2=70.68平米(加圆弧展开10平米、80.68平米)新娘房3.8×2.4=9.12;89.8平米×80平米=7184元。两层合计:329.4平米+235.26=564.66平米×52/平米=29362.32+71846+封木板134.7平米×10/平米=1347元=37893.32元。二、软包基础部分:一楼:31米×3.6米×2=223.2平米;二楼:19.44米×4.6米×2=178.5平米;侧厅:11.4米×4.6米×2=104.88平米;506.58平米×50/平米=25329元。三、二楼大哑口:15米×80/米=1200元+圆拱门1个(100元)。四、封窗隔墙:二楼8.7×2×4=69.6平米;新娘房隔段12平米,一楼5.5×2×3=33,114.6×30=3438元,总计37893.32+25329+1500+3438=68160.32元。增项:1、二楼走道桑拿板顶(7.8×2.36)+(4.08×4)=34.72平米;2、楼梯口顶:13.35×4.6=61.41平米,铁艺厅:11.7×6.05=70.785平米;3、地板顶:24.8×3.85=95.48平米,5.45×3.4=18.53,34.72米+61.4米+70.785+95.48+18.53=280.925×80/平米=22474元。一楼电梯厅走道顶:16.2×2.65=43平米×52=2236元+包两个暖气罩400元,圆拱窗帘盒:120×10=1200元,一楼6个×90=540元,1200+540=1740元,22474+2236+1740=26450元,两项共计:68160.32+26450+400=95010.32元。减预支工程款65000元=30010.32元。余款共计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木工组:丰乔。张孝和。2012年1月16日。”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2月完工,现已投入使用。2012年6月25日,张孝和为丰乔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日化二厂9号婚宴殿堂。木工工程款2011年度工程总价9.1万元(玖万壹仟圆)已结柒万伍仟圆,余壹万陆仟圆。2012年度工程款壹万贰仟圆支贰仟圆,余款壹万元,合计余款:贰万陆仟圆(26000元)。2012年6月25号,负责人:张孝和。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张庄村。”2012年7月31日,张孝和支付丰乔剩余工程款1万元,丰乔在上述欠条上为张孝和出具收条,内容为:“已给付壹万元,余款壹万陆仟元,丰乔。2012年7月31日。”张孝和至今未支付丰乔剩余工程款共计1.6万元。上述事实,有《9号婚宴殿堂装饰工程结算单》、欠条、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丰乔已经按照其与被告张孝和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上注明的施工项目完成了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现已经投入使用。张孝和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额向丰乔支付工程款。张孝和未向丰乔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的行为于法无据,故丰乔主张张孝和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和给付原告丰乔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张孝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张孝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想代理审判员 耿桂苹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