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彬与孙忠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孙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张彬,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孙忠海(孙中海),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彬诉被告孙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嘉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家里盖房打地面需要用少量水泥,打电话让我给送3吨水泥和一车黄沙,然后我就给送过去了,当时结清了水泥款780元和黄沙款240元。9月7日上午10点,被告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送3吨水泥,我于12点左右送到被告家里,并将水泥卸在他院子里,我有录像为证,水泥卸完后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条,并以上一次所送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付本次780元的水泥款,我说如果有质量问题,我带你去水泥厂找,然后我带着被告一起到徐州矿务局水泥厂去了,并给厂长说了此事,厂里说要鉴定,只要质量存在问题愿意赔偿损失,被告不愿意鉴定。9月10日晚上,被告又给我打电话要我送5吨水泥,我没同意,我说你先把我3吨水泥钱给我,我再给你送。9月11日我到被告家里,被告不承认是我送的3吨水泥还要扣我的车,然后我就报警了,江庄派出所来人后,被告承认是我送的水泥,警察说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处理,然后我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水泥款780元被告孙忠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因家里盖房打地面需要用少量水泥,打电话让原告给送3吨水泥,原告将3吨水泥送到被告家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到被告家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少量水泥,应当及时付款。经催要后,仍不给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彬水泥款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嘉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