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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强与王冬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王冬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朱强,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俊,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朱强诉被告王冬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妍彦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诉称,原告在被告负责经营的杭州阿英煲餐厅金坛店担任厨师,2013年7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7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给付完毕。此款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冬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强在被告负责经营的餐厅从事厨师长工作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冬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阿英煲欠朱强工资:壹万柒仟陆佰元(17600元),月底给付清。2013.7.3王冬俊。”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欠条、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仍结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76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7600元,符合欠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强劳务工资人民币17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冬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自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