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伟与林存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林存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存祥。原告刘伟与被告林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被告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65.83元、护理费465.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151.08元,因为原被告系同等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用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存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2时30分,在“220”国道东平县戴庙新街路口路段,刘伟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林存祥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刘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S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存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伟被送往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695.84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建议转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0663.58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原告主张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同时查明,林存祥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东平县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山东省农民家庭纯收入94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伟驾驶小型轿车与林存祥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刘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存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共计1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3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439.95元(9446元÷365天×17天)、护理费439.95元(9446元÷365天×17天)、交通费300元,计22879.32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被告刘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9.95元、护理费439.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79.9元;二、被告林存祥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849.71元(22879.32元-11179.9元)×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200元,由被告林存祥负担6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