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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某,郭某二,郭某三,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郭某二,男,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被告:郭某三,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郭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2011年7月19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郭某三、被告郭某二、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郭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三、被告郭某二、被告何某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要求判令被告郭某三、被告郭某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郭某二辩称,借款应该先由借款人还款,在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时候再由其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某二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0.17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对借��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为被告郭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65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以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177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以上述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0.1775‰计算);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三、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