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涡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汉族,小学文化,住涡阳县青町镇。委托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涡阳县青町镇。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瑞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力、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文帝。由于感情不和两人于2009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第三项内容,强行侵占原告位于青町镇殷庙行政村四队北头双方共有的两间两层房屋西边一间底上两层房屋。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给付房屋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共有的位于殷庙村的房屋西边一间归��告所有,被告应归还原告。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属捏造事实,起诉的标的物不存在,原告的目的在于颠倒黑白,妨碍法院对王某起诉吴某某给付房屋案件的审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涡阳县青町镇殷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和王某在殷庙村没有任何房屋。2、证人王传华、王杰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上的房屋并未表明是原告诉称的殷庙村北头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房子共有2间底上两层东边一间归女方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给付位于青町镇殷庙行政村四队北头双方共有的两间两层房屋西边一间底上两层房屋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吴某某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具体位置和权属登记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