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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文彬、郭静与先树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彬,郭静,先树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黄文彬,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郭静,女,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树海,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古熔、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彬、郭静与被告先树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云、被告先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熔、李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向被告借款110000元,后被告到原告黄文彬所在的新疆工地投资160000元,不久原告即退还被告80000元。过后被告采取放高利贷的方式计算利息,被告通过非法手段威逼二原告向其出具了借据三张,该借据理应无效,要求确认原告黄文彬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190000元的借据、2013年1月7日原告郭静出具的96000元的借据、2013年3月29日原告郭静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据均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文彬在2012年以前在新疆克拉玛依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工作。2012年3月,原告黄文彬经赵述兵介绍认识被告先树海,二人商量在新疆共同做工程,原告黄文彬向被告先树海提出借款付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黄文彬向被告先树海借款110000元,月利率为10%。2012年3月27日下午,原告黄文彬在泸州市市府路望江宾馆火锅厅内向被告先树海出具了借款11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约定了在一年内还清。原告郭静也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先树海在泸州市建行转款100000元在原告黄文彬的帐户上,在110000元中扣除10000元作为原告支付被告先树海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过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或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利息,其中2012年7月26日原告黄文彬在农行新疆乌鲁木齐扬子江路支行存入被告账户12900元,原告黄文彬于2012年8月27日在农行泸州分行向被告转入2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郭静在农行泸州蓝田支行存入被告账户20000元。2012年6月,被告先树海到新疆建设工地,要求与原告黄文彬共同经营建设工程。被告投入资金160000元,不久被告先树海要求退出。原告黄文彬于2012年6月18日退还被告先树海投资款80000元,尚欠被告先树海投资款80000元,原告黄文彬表示在工程完工结算后再付给被告。原告在陆续向被告支付了每月10%的借款利息后,2012年10月,原告黄文彬应被告先树海的要求,于2012年10月12日在新疆建设工地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先树海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用于新疆克拉玛依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结算后立即归还,以此据为凭。”该借条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申友平转给被告先树海。2012年12月底,原告郭静向被告先树海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收回原告黄文彬、郭静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先树海出具的借据。2013年1月7日,被告先树海找到原告郭静要求付款。原告郭静因无钱支付,遂按照被告先树海的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先树海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原告郭静向被告先树海出具该借据后当日随即报警,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蓝田派出所作了接处警登记。2013年3月29日,被告先树海与其妻刘发秀再次到原告住处找到郭静,将原告郭静带入其乘坐的面包车内,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郭静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先树海140000元(拾肆万元整)”。原告郭静被带走后原告黄文彬之父黄显明电话报警,江阳区邻玉派出所值班民警会同蓝田派出所值班民警与原告黄文彬父母赶到原告郭静川南矿区住所外院坝内,发现面包车上的原告郭静及被告先树海夫妇和另一驾驶员,经询问,被告夫妇称原告欠其债务,民警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并对被告先树海及其妻刘发秀进行了批评教育。2013年4月10日,被告先树海及其妻刘发秀到原告郭静所在单位川南矿区大门处,要求原告黄文彬、郭静偿还债务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经泸州市江阳区兰田派出所出警处置,派出所对双方讲明了责任,责成被告先树海及其妻刘发秀要债行为不当,向原告郭静道歉,并警告其追索债务必须遵守法律规定。2013年4月18日,被告先树海要求原告黄文彬偿付利息,原告黄文彬通过转帐和支付现金的形式,支付了被告先树海100000元,并收回了原告郭静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先树海出具的96000元的借据。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帐单、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讼争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据能否确认无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仅向被告借款110000元,且在借款时被告已扣除了当月的10%的利息。本案争议的三张借条均是应被告逼迫要求出具的高利息差款,并无借款发生,被告逼迫原告出具的欠条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三张借条都应确认无效。被告认为原告黄文彬承诺投资款按10%分享利润,双方一直都在发生债权债务,原告黄文彬随时要款被告随时都在支付,且数额不等,多则数万少则数千,累计在一起后由被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约定向被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通过转账付给了原告100000元,并按约定的10%的利率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0000元。尽管该笔借款事实存在,但双方按10﹪计算利息的约定过高,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2012年10月12日原告黄文彬出具借条190000元、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3月29日原告郭静分别出具的借条96000元和14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黄文彬于2012年10月12日在新疆通过邮寄给被告的190000元的借条,对于该借条的发生,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黄文彬当时在新疆,若被告借款给原告,被告较大可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依据。如被告系支付现金给原告郭静,原告郭静当时在泸州,被告付现金给原告郭静后可由郭静向被告出具借条而不必由黄文彬通过邮寄借条给被告,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现金给原告。由于原告于2012年3月向被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按10%计算利息,原告也陆续支付了被告部分利息,因原告欠被告高额利息,故原告在未另行发生借款的情形下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借条更符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条是欠被告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静于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3月29日分别向被告先树海出具的借据,对于该两笔借条的发生,被告均未提供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给原告的证据,被告也未清楚地说明其资金来源。而原告郭静在向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及家人均向公安机关报警,在2013年3月29日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双方的纠纷中,被告夫妇也明确说明原告夫妇欠其款项,但当日原告郭静又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在原告未将以往借款付清、被告追索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若继续借款给原告与常理相悖。并且原、被告之间又确因借款110000元约定原告每月支付其10%的利息,原告也未将欠被告的利息付清,结合原告出具借条给被告的整个过程看,该两笔借条的出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实际借款发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条是因欠被告利息应被告要求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与原告共同做工程原告每月支付其10%的利润,但原告黄文彬与被告共同合作时间较短、被告也退回了其投资款80000元,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盈利情况也不确定,且原告对此也并不认可,而被告又称其陆续借款给原告,多则数万少则数千,累计后由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此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10%的利息,加上双方在新疆的工程未结算清楚,原告陆续支付了被告每月10%的利息后,因尚欠利息未支付,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三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明确原告前后至少共付了被告262900元,且尚有33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处,原告支付款项和出具借条的金额已远远超出了其向被告借款的本金及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借条是欲以通过合法形式达到其收取高利息的非法目的,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先树海在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时,先扣除10000元作为利息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支付的借款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出具的190000元和140000元的借条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原告郭静于2013年1月7日出具并于2013年4月18日收回的借条96000元,要求确认无效,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向被告索回了该借据,原告再请求确认其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总价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文彬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先树海出具的190000元的借据、原告郭静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先树海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据无效。二、驳回原告黄文彬、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先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君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