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焦爱莲与杨振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爱莲,杨振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焦爱莲,女,汉族,农民,1949年9月4日出生。被告杨振川,男,汉族,农民,1976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姚秋祥,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爱莲与被告杨振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爱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1时,杨振川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6自南向北行驶至平村超市门口前,与前方顺行焦爱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杨振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万元。被告杨振川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限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1时,被告杨振川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6自南向北行驶至平村超市口前,与前方顺行焦爱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焦爱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杨振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爱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冠县人民医院东古城分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370.18元、交通费300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200元。肇事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四份、门诊病历一份、交通费单据三十张、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引起的纠纷,在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爱莲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870.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振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