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艳鹏等人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旋,董艳鹏,张英伟,李美云,尹丹丹,王艳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洪坦(特别授权),男,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玲(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旋,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董艳鹏(周旋之夫),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英伟,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美云(张英伟之妻),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尹丹丹,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艳雷(尹丹丹之夫),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旋、董艳鹏、张英伟、李美云、尹丹丹、王艳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洪坦、刘春玲、被告董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旋、张英伟、李美云、尹丹丹、王艳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周旋以买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分别与借款人周旋和担保人张英伟、尹丹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英伟、尹丹丹作为被告周旋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艳鹏、李美云、王艳雷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周旋的贷款,被告张英伟、尹丹丹的担保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周旋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期间被告周旋偿还了部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周旋拒不偿还。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周旋尚欠原告本息共计97792.14元。请求判令被告周旋偿还借款本息97792.14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艳鹏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都让被告用了,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周旋、张英伟、李美云、尹丹丹、王艳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艳鹏、周旋为夫妻关系。被告张英伟、李美云为夫妻关系。被告王艳雷、尹丹丹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周旋、董艳鹏、张英伟、李美云、尹丹丹、王艳雷分别签署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周旋、董艳鹏承诺对于周旋申请的100000元、期限24个月的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张英伟、李美云、尹丹丹、王艳雷承诺对于张英伟、尹丹丹为周旋所担保的上述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2010年9月8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周旋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金联)农信借字(2010)第168号)一份,约定:金乡信用联社(贷款人)向周旋(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买车。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4.5‰,上浮10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同日,金乡信用联社(债权人)与被告张英伟、尹丹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金联)农信高保字(2010)第167号)。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周旋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金乡信用联社当日向周旋发放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董艳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周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17792.1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借款借据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旋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英伟、尹丹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周旋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周旋收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支付余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伟、尹丹丹作为保证人,在周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没有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旋借款100000元购买车辆用于经营,被告董艳鹏作为配偶与周旋共同承诺用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实为被告周旋、董艳鹏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李美云、王艳雷分别作为被告张英伟和尹丹丹的配偶,与张英伟和尹丹丹共同承诺,在张英伟和尹丹丹为周旋所担保的上述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李美云、王艳雷应当按照承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旋、张英伟、李美云、尹丹丹、王艳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旋、董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7792.14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金联)农信借字(2010)第16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英伟、李美云、尹丹丹、王艳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周旋、董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