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靳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曲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曲欢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叶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费用暂定为9500000元,监理费按工程费用的1.8%收取,合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7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7日,共计210天。根据决算审计结果显示,工程实际总费用为10262213.73元,本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原告实际服务时间共计439天。但被告在竣工报告中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7日,停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原告服务日期共计399天。尽管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原告对竣工报告中的开竣工日期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作天数和实际工程费用,被告应支付正常监理费用18472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62450元,剩余22270元至今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超期服务监理费用的支付标准为880元/天,而根据竣工报告上显示的实际开竣工日期计算,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超期189天。应支付超期监理服务费用16632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正常及超期监理服务费188590元。原告多次就监理费的支付问题多次致函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正常服务监理费22270元,超期服务监理费166320元,共计18859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监理合同关系。第二组:2、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合格,原告履行并尽到监理职责。第三组:3、监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二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共2页);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五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通知加快工程进度,并汇报总公司协调,原告尽到职责。第四组:5、2008年11月4日《关于许平南高速房建项目延期问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6、2011年9月23日《关于尽快结算监理费的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7、《律师催告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8、原告方律师与许平南高速公路李同庆主任谈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被告迟不履行拖欠的监理款。被告辩称:第一,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剩余监理费数额不明,而且在缺陷责任期内原告拒不履行监理义务,剩余监理费不应予以支付;第二,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合同生效后至缺陷责任期满,并不存在超期监理的情况;第三,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工程进度控制等关于工程的所有档案材料,导致无法确定施工工期延误的具体责任方,影响了被告的索赔权利。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反证监理期限为合同生效后至缺陷责任期满,同时反证原告应当将施工的所有材料交给被告;2、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超期的情况;3、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工期缓慢,并不能证明存在超期问题。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施工进度慢,并不能证明存在超期问题。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综合认为,这只是部分材料,并不完整,而且时间是在正常施工期限内;4、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单方给被告打过报告,对报告内容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第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8份证据,首先,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录音中的另一方李是谁;第二,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是由监理方造成的;第三,宋延伟也承认工程停工期间监理去干别的活,并没有在施工工地负责;第四,工期拖延的原因是由于监理不组织干活,最后对于超期监理费李并没有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作为监理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承担许平南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中心宿舍楼工程、平顶山收费站餐厅和浴室工程、叶县收费站综合楼工程施工准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及保修阶段的全部监理服务内容;2、工程总投资1316.7672万元(暂定),工程费用950万元(暂定);3、原告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合同专用条件中规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被告同意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原告支付酬金;4、本合同的监理业务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该合同附件A约定了监理服务的范围及内容。该合同附件B《酬金和支付》主要约定:1、本工程监理取费为1.8%;2、支付办法:在工程结算之前,暂以工程费用950万元为基数支付监理酬金,工程结算后据实核算,多退少补。(1)、合同生效后,中标人进场,双方召开第一次会议(要求所有监理人员如实到齐、设备如实到位)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20%;(2)、主体到±0.00,被告向原告再支付监理费的20%;(3)、主体结顶,被告向原告再支付监理费的40%;(4)、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再支付监理费的15%;(5)、缺陷责任期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的5%;3、下列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附加或额外服务费用:(1)、被告让原告从事监理服务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此属工作内容增加,如有发生,必须先履行变更手续,后开展工作);(2)、非监理方原因而延长施工工期(指第二时间段),监理费按下式调增(增加天数*平均每天监理费),平均每天监理费为费率*950万元/工期监控目标(第二时段天数);(3)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停工,如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暂停现场监理服务,暂停期间不支付任何费用,但暂停期间原告应继续完成之前的资料整理工作;(4)、工程提前竣工但监理服务内容没有减少,监理酬金不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复印件中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7日,合同竣工日期2008年5月17日,合同工作天数210天;实际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7日,实际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0日,实际工作天数208天;提前竣工或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为因不可抗因素(雨雪天气、停水、停电、外界因素干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被告并未提供应当由其提供的该《竣工报告》。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4月3日分别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就所存在的问题、施工进度及安全情况向被告进行汇报;原告于2008年1月1日、3月19日、4月3日、6月6日、7月30日分别向工程施工项目部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加快施工进度。2008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许平南高速房建项目延期问题的报告》,要求被告尽早研究确定工程延期追加监理费等事宜。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尽快结算监理费的函》,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清的正常监理费及超期服务监理费。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监理费及超期服务监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正常监理费16.245万元。后双方因监理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监理费用。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正常服务监理费2227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该工程的结算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支付办法及1.8%的费率,以工程费用950万元作为监理酬金支付的基数,被告应当支付的正常监理服务费为17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监理费162450元,被告尚欠原告正常监理服务费8550元未付清,被告应当清偿该费用。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服务监理费166320元。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竣工报告》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被告庭审中认可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根据举证责任承担,该《竣工报告》应当由被告提供,但其却未提供;况且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施工时间在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0日之间、实际施工时间为208天,被告的该陈述与《竣工报告》复印件中载明的相应时间一致,故可以依据原告提供的该《竣工报告》复印件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竣工报告》中载明的合同工作天数为210天,应当据此确定原告提供的正常监理服务期间与延期施工监理服务期间的界限。虽然该《竣工报告》中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7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实际工作天数为208天、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系不可抗因素,但根据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停工,如业主(被告)书面通知监理单位(原告)暂停现场监理服务,暂停期间不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并未提供书面通知原告暂停监理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工程暂停期间的监理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实际施工期间及本案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间应为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共计399天,扣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天数210天,原告因施工工期延长超期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为189天。根据合同中关于延长施工工期监理费调增约定的计算方法,平均每天的监理费应计算为814元(9500000元×1.8%÷210﹦814元),因延长施工工期而增加的监理费用应计算为153846元(814元/天×189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延长施工工期而增加的该监理费用。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8550元、延长施工工期增加的监理服务费153846元、共计162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350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崔 雷审判员 马海涛审判员 孙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