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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杜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杜振元,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振元,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吴丹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健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8时许,李宝常驾驶津AA6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从咸阳路由北向西右转西青道,遇杜振元骑自行车沿咸阳路由北向南直行,李宝常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车辆右侧与自行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杜振元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0)第0504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振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至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左双踝骨折等伤情。原告曾经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调解书,记载:“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517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43870元(上述各损失均截至2012年3月11日);二、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营养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0元,共计31050元(上述各损失均截至2012年3月11日);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四、案件受理费1024元,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全部承担(此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右小腿骨折术后不愈合,继续治疗,其提供549.6元的医疗费。原告称有金额为10714.9元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保存。被告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称另为原告垫付306949.12元医疗费,自行保存票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显示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住院546天,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20日住院173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赔偿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误工费292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27170元的发票佐证。原告同时主张家属护理4个月零10天的护理费9451元,第一次诉讼未解决的护理费770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振元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原告部分损失过高,住院期限过长。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津AA6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对于本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李宝常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49.6元,系受伤后的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根据住院天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加强营养利于原告身体恢复,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3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5149元标准认定2012年3月12日后的住院期间误工费1743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对于提供发票的护理费2717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他护理费因原告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2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称由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保存部分医疗费票据,该部分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432元、护理费271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24228元,共计763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营养费6325元、残疾赔偿金3499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60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8元,由原告负担654元(已收讫),由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审法院。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杜振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126.6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杜振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800余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2、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肢体损伤最高误工期限为120天,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期限远超过此规定。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住院的合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振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宝常驾驶本单位所有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杜振元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振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为此曾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和原审被告天津宪雨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截至2012年3月11日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此后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126.6元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过长、应对其治疗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