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情、杨红与被告罗远明、罗声文、石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情,杨红,罗远明,罗声文,石先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石情、杨红与被告罗远明、罗声文、石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石情,男,农民,住合浦县。原告:杨红,女,农民,住合浦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春,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远明,男,农民,住合浦县。被告:罗声文,男,农民,住合浦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先福,男,农民,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孙伟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维和,男,农民,住合浦县。原告石情、杨红与被告罗远明、罗声文、石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春、被告罗远明和罗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鹏、被告石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祖、石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情、杨红诉称:2013年2月16日中午,被告石先福驾驶无牌证“珠江”牌普通摩托车搭载石剑峰由牛波海村往白沙圩镇方向行驶,至白沙镇虎岭村委道路头顶村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罗远明驾驶被告罗声文无牌证“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家松由塘基头往岭头顶村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石剑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明、石先福在上述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石剑峰、罗家松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于2013年9月9日向合浦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187188元,其中医疗费12028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住院预交金收据》两份,证明死者石剑峰因交通事故在白沙卫生院抢救所花去的费用;证据二、《北海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死者石剑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花去的医疗费;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石剑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四、《患者汇总单》,证明石剑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用药具体情况;证据五、《鉴定文书》,证明石剑峰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证据六、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证据七、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石剑峰的关系,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远明辩称:其没有驾驶摩托车,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6日,而交警是在同年2月28日询问其,时间已超过了最佳取证时间。交警仅依据罗家松的口述笔录就认定是其驾驶摩托车,交警的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依据,法院不应该采纳。死者石剑峰与石先福没有驾驶证仍驾驶无牌摩托车,故两人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两原告是死者石剑峰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该对石剑峰乘坐无牌照摩托车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声文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罗远明一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远明、罗声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远明、罗声文申请证人罗远威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无牌“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人不是被告罗远明。被告石先福辩称:事故摩托车不是其驾驶的,也不是其所有的,是死者石剑峰开来的,也是石剑峰驾驶的。所以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先福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交警部门向罗家松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不是石先福驾驶摩托车;证据二、交警部门分别向罗远明、石先福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不是石先福驾驶摩托车,石先福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家里有一辆摩车不是本案中的事故摩托车;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石先福对合浦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而向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由于原告方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北海市交警支队中止复核。被告石先福申请证人杨永春、杨永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珠江”牌摩托车的驾驶者不是石先福而是死者石剑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远明、罗声文、石先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编号为0031669的《住院预交金收据》里写的名字不是石剑峰的名字,没有单位盖章。0031671《住院预交金收据》里的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一致,没有单位盖章。本院认为,编号为0031669《住院预交金收据》里的名字虽不是石剑峰的名字,但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认定“石仔”就是本案中的石剑峰。编号为0031671《住院预交金收据》里的时间虽然与入院时间不一致,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能认定该《收据》是石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送往白沙卫生院抢救支出的费用。虽然白沙卫生院两份《收据》没有单位盖单,但结合本案实情,其仍然具有真实性。《住院收费收据》能反映出石剑峰受伤后在北海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石剑峰的住院记录。本院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着石剑峰的基本情况以及受伤的情况,有医生的签字,也有医院的盖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患者费用清单》有医院的盖章,其内容与本案也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文书》里表述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里表述的时间不一样。本院认为,《鉴定文书》主要是对死者石剑峰的死因进行分析,故该《鉴定文书》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罗远明、罗声文认为事发时驾驶无牌证“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人是罗家松而不是罗远明,被告石先福认为事发时驾驶无牌证“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不是石先福而是石剑峰。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石剑峰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石情、杨红与死者石剑峰的户口簿,能证实两原告与死者石剑峰的关系,两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罗远明、罗声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远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罗远威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石先福对罗远威的《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罗远威的证词与交警大队的调查材料有重大出入,且被告罗远明、罗声文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故罗远威的证词要证明事故发生时“康超”牌摩托车的驾驶者不是被告罗远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石先福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被告罗远明、罗声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罗家松的《询问笔录》及罗远明的《询问笔录》与交警大队调查形成的其他《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相结合,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珠江”牌摩托车的驾驶者是被告石先福,故对被告石先福提供证据一、二的证明内容不予支持。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杨永春、杨永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词不真实,被告罗远明、罗声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永春、杨永海与被告石先福是师侄关系,存在着利害关系,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故对其要证明事故发生时“珠江”牌摩托车的驾驶者为石剑峰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并复制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材料。原告方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三被告均认为不真实、不合法。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石剑峰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石先福驾驶无牌证“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石剑峰由牛皮海村往白沙圩镇方向行驶,驶至合浦县白沙圩镇至白沙镇虎岭头顶村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罗远明驾驶无牌证“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家松由塘基头往岭头顶村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石剑峰、石先福、罗远明、罗家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剑峰被送至合浦白沙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00元。因伤势严重转送到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1528.9元。2013年8月7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明、石先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剑峰、罗家松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石先福不服,向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12日依照《道跑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的规定,作出了复核终止的决定。另查明,死者石剑峰是两原告石情、杨红共同所生之子。再查明,被告罗声文是事故车辆无牌证“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罗远明、石先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两人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该认定被告罗远明、石先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剑峰、罗家松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罗远明和被告石先福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罗声文是事故车辆无牌证“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声文与被告罗远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远明和石先福按比例承担。被告罗声文作为无牌证“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罗远明没有驾驶证而让其驾驶摩托车,存在法定过错,故被告罗声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声文与被告罗远明在12.2万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远明、石先福辩称,在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没有驾驶事故车辆。依据合浦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材料及相关鉴定,结合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且两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依据、计算标准及具体赔偿金额问题。赔偿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应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为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合浦白沙卫生院500元+北海卫校附属医院11528.9元=12028.9元,原告请求12028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痛苦,故其请求3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12028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185998元。被告罗声文和罗远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共12万元,此外,被告罗远明仍需独自承担(185998元-120000元)×50%=32999元,被告石先福承担(185998元-120000元)×50%=329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远明、罗声文连带赔偿原告石情、杨红因石剑峰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120000元;二、被告罗远明赔偿原告石情、杨红因石剑峰死者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2999元;三、被告石先福赔偿原告石情、杨红因石剑峰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929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33元,减半收取1866.5元,由被告罗远明、罗声文共同负担933.5元,被告石先福负担933元(受理费原告石情、杨红已预交,属被告罗远明、罗声文、石先福负担部分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石情、杨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长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祥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发生交通这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