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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岩、李冬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李岩,李东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阜阳市颍泉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阜阳市颍泉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岩,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李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东东,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李东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由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8月9日由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决定对其依法逮捕。2013年11月25日由颍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岩、李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钱经锋、被告人李岩及其辩护人李建敏、李东东及其辩护人王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时某某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翰林宴饭店吃饭过程中不小心将包间内的花瓶打碎,后侯某某到饭店一楼前台结帐时就花瓶赔偿问题与收银员肖某及被告人李岩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李东东上前帮忙,继而被告人李岩、李东东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等人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岩、李东东、被害人张某某、李文华均被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20时,二原告人与几个朋友在阜阳市颍州区翰林宴饭店就餐时不小心将包间内的花瓶打碎,饭后,原告人等人到吧台结帐时,饭店收银员肖某与被告人李岩强行对花瓶作出高价赔偿,因此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李东东参与对二原告人殴打,经阜阳市公安局鉴定,二原告人伤情伤程度属轻伤,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岩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岩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李岩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东辩护人以被告人李东东认罪愿意赔偿医药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时某某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翰林宴饭店就餐过程中,不小心将包间内的花瓶打碎,后侯某某到饭店一楼前台结帐时就花瓶赔偿问题与收银员肖某及被告人李岩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先打李岩一拳,继而被告人李岩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期间,被告人李东东参与互殴,被告人李岩、李东东,被害人张某某、李文华均被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医药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1992.24元、误工费3584元、护理费2722元、营养费62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人民币95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医药费票据2张计人民币4066.64元、误工费1387元、护理费1054元、营业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人民币698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岩供述,供认其女朋友肖某是翰林宴收银员,案发当晚,该饭店二楼886房间两个装饰瓶被被害人打破了,其当时在和肖某聊天,一个中年男子(侯某某)到吧台结帐,因为花瓶被打破了两个,他不愿赔偿,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后,也不知道李东东什么时间也被打倒在地,我们这边参与人有其和李东东,对方有张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等人。案发当时,其与李东东、张某某都有伤,事后听讲刘某某也受伤了。2、被告人李东东供述,供认其是该饭店员工,案发当晚,其听见大厅有吵闹声,出来看见一个40多岁中年男子用拳头在打李岩,另外还有几个中年男子挥拳要打李岩,其赶忙上去拉架,对方有几个中年男子上来用拳去打其,其又不能站着挨打,其就还手用拳头乱揣,不知道打到谁了。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在翰林宴二楼一个包间吃饭,期间房间花瓶被碰碎了,等其下来时看到我们一起吃饭的人跟饭店里面吵起来了。侯某某说天天在这吃饭,跟老板认识,李岩说必须赔钱,谁来都不管,我们这边几个朋友看他说话太冲,就跟他吵起来了,后来双方对骂起来了,其先打李岩一拳,然后我们就撕起来了,李岩一拳打在其鼻子上面,打的非常乱,其他人怎么打的其没看到,当时在场的有侯某某、刘某某等人。对方有李岩,还有一些饭店服务员,还有一个高个子。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案发当晚,我们在翰林宴饭店886房间吃饭,一起吃饭的都是老乡,在吃饭期间,有人把花瓶碰碎了,当时服务员说要赔,等其从二楼下来的时候一楼已经吵起来了,吵的很厉害,其想上去劝劝架,才走到柜台旁边,就打起来了,其还没来及劝架就被一拳打到脸上,打到其左眼了,当时被打蒙了。打其的是看上去20多岁,身高1.8米左右的男青年(李东东)。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翰林宴作东请客,在886号包间,有十多人,当晚在吃饭期间房间花瓶弄碎,其下去结帐时吧台收银员让其赔,其就说让老板来,因为其是老主顾,这时李岩说,不管谁来,摔坏了就得赔。其就用手指着他说:“你说的不算”,必须让老板来,他坚持让赔,我们就争吵起来了,这时下来好多人,就打起来了,其就在中间拉架,拉不开,其就踢几脚,也不知道踢谁了,我们这边受伤有张某某、刘某某。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翰林宴饭店二楼886房间吃饭,吃饭期间花瓶被打碎了,后来吃过饭大家都下去,吃饭时其也喝多了,下楼迷迷糊糊,就听见吧台人和朋友吵起来了。没吵几句就打起来,张某某和李岩打在一起,当时现场很乱。7、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是翰林宴饭店前台收银员,在案发当晚饭店吃饭的客人把包间花瓶打破了,客人结帐时不愿赔偿讲话很难听,李岩在那边劝说,正讲着,客人一方一个40多岁中年男子用拳头打李岩,接着另外几个人也上前打李岩,这时饭店后厨的东东出来了,他看见后就去拉架也被打了,现场打的很乱。8、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翰林宴一楼大厅内,看见饭店男子打张某某,屋里打的乱哄哄的情况。9、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其是翰林宴饭店的老板,案发当晚其在饭店门口见店内有吵闹声,看见几个客人正围着李岩发生争吵,其就赶快过去把他们拉开,将李岩推到吧台里面站着。正讲着,一个40多岁中年男子用拳去打李岩,其就去拉架,在拉那个男子时其也被打一拳,接着他们一起吃饭的客人硬把其拉开,又冲上去对李岩拳打脚踢,当时场面很乱。后来后厨的李东东看见后就赶快去拉架,对方几个人上去打李东东,把李东东打倒在地,那几个客人又把李岩按倒在楼梯口打起来。李东东站起来后其中一个男子用其店内的火钳朝李东东身上头上打。当时参与打架的客人有十三四人,我们店里就李岩和李东东,李岩胸口被对方咬破了,李东东头被打破,对方客人一个鼻子流血了,一个左眼肿了。10、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翰林宴一楼大厅因客人吃饭把包间花瓶打破赔偿一事与收银员肖某及男朋友李岩发生争吵,后厨李东东去拉架,继而互殴的情况。11、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翰林宴一起吃饭有十个人,因为吃饭时包间花瓶被打破了,候云飞结帐时收银员要赔,侯某某讲经常在这吃饭让老板过来,李岩讲谁来也不行,这样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就动手撕打起来了。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侯某某在翰林宴请客,期间包间花瓶被打破,侯某某结帐时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打起来了。打的乱哄哄,张某某伤是李岩打的刘某某等人与李东东撕打在一起。13、证人葛某、罗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均是翰林宴饭店打工的,案发当晚在饭店一楼大厅里,客人因吃饭把包间花瓶打破了,发生争执,有几个人围着李岩打他,李东东去拉架,可能客人一方认为李东东上来打架的,有几个人去打东东,双方都有伤的情况。14、辩认笔录,经张某某、侯某某辩认李岩系打张某某的人,经刘某某、时某某辨认李东东系打刘某某的人。15、辩认笔录,经秦某、田某某、韦某辨认张某某、刘某某是殴打李岩、李东东的人。16、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案发时肖某报警并立案。17、二被告人身份,证实被告人李岩系1986年5月10月出生,被告人李东东系1989年5月1日出生。18、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书(阜)公(法临)鉴字(2012)765号、77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伤情程度均属轻伤。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所举证据有二被害人住院医药费发票3张计人民币4259元,住院清单2张,刘某某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岩、李东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被告人李岩、李东东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互殴期间,被告人李岩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被告人李东东至被害人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且被告人李东东起辅助作用,可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范赔偿范围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岩辩护人提出李岩有自首情节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其它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东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人李岩、李东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46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88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玉瑜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