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黄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男,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黄XX,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辩护人樊永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陆介亮,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钟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樊永俊、诉讼代理人陆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XX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小都湖屯路边因为土地纠纷与同村的被害人钟XX发生矛盾,后黄XX用喷雾器的喷头将钟XX鼻部打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钟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小都湖一屯4号黄XX的家中将其传唤至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XX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元20400元(减去案发后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即为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请提交了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了该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黄XX属于防卫过当、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理疗所产生的误工费不认可,对于误工费认为过高,应为658.41元,交通费认为应只支持2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为人民币23255.75元,鉴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黄XX承担80%责任,即:23255.75×80%=18604.6元,除去先行赔付的4000元外,因此被告人黄XX赔偿数额为14604.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系同村邻居。2013年4月9日9时许,黄XX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小都湖屯路边因为土地纠纷与钟XX发生矛盾,后黄XX用喷雾器的喷头将钟XX鼻部打伤。经伤情鉴定,钟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小都湖一屯4号黄XX的家中将其传唤至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黄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至2013年7月8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已被羁押13天。钟X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400元,医嘱其出院后全休两周,并理疗15天。黄XX在案发后已赔偿给钟XX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钟XX系农业人口,平日从事农业劳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XX报案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和地点被被告人黄XX用喷雾器的喷雾杆打中鼻子和面部,并于事后用手机拨打了120、110。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从现场提取和扣押了被告人黄XX作案所使用的喷雾杆一个。3、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钟XX在公安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4、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黄XX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小都湖一屯4号自己的家中被公安传唤至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5、法医人体损伤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钟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6、证人罗秀芳和钟贵强的证言,证实黄XX用喷雾杆打中被害人面部、头部及受伤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XX对作案地点及被害人钟XX对被告人黄XX进行了辨认。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钟XX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黄XX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证据材料相吻合。10、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人钟XX所受损伤,并住院治疗38天及共花费医疗费20410.97元的事实。11、疾病证明书,证实医嘱其出院后全休两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黄XX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XX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的发生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黄XX系防卫过当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害人钟XX已被其妻子罗秀芳抱住已无法对黄XX进行伤害,黄XX人身已无现实的危险性,不存在防卫的必要,而黄XX从被害人手中抢过喷雾器杆并连续击打被害人鼻子和脸部,已不是防卫的意图而是伤害的故意,且该案因被告人黄XX引发的,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及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及被害人意见,本院认为黄XX不具备缓刑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诉请的医疗费为204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和票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诉请其住院38天、依医嘱休息两周(14天)及理疗15天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误工共计67天属实,但其并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为农村村民,主要从事农业劳作,故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3769.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诉请了其住院40天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护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经查被害人钟XX实际住院38天,其所产生伙食补助费应为1520元,故本院支持其伙食补助费152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诉请的护理费3200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诉请了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考虑被害人受伤后进行治疗和理疗,确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现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人亦未提供其需后续治疗及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黄XX民事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黄XX及诉讼代理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黄XX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89.42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218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人民币22189.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学峰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