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汪福昌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昌,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汪福昌。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张林子。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汪福昌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福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福昌起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杭州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2楼A区西2A-2012号商铺的使用权。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双方对委托内容、委托期限、租金收益等作出了如下约定:原告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租赁管理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阶段为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其中,2012年的租金收益率为8%,租金收益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总价款,租金收益分两次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及2012年12月31日支付,每次支付款为当年应付租金收益的5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租金收益22629.50元,但被告杭州金茂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浙江金茂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金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商铺到期租金收益22629.5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7.2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日,计120天,按照商铺租金收益22629.50元的万分之五即11.31元/天计算,计1357.20元),合计23986.70元;二、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同上);三、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对被告杭州金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商铺的使用权人。证据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到期租金收益,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一中要求支付的租金收益数额无异议。二、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2楼A区西2A-2012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565733元,实际成交价为565733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为45259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62231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84860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113145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第二阶段(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采取租赁收益方式,杭州金茂公司将实际出租租金收益扣除10%的服务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租赁方式及价格按市场情况确定。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1日,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首付款285733元。杭州金茂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福昌租金收益22629.50元;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福昌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7.80%以22629.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汪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元,共计667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福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申 宁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