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深圳市金三元皮具有限公司与刘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78号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金三元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庆。委托代理人胡志龙,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互为原告),男。原告深圳市金三元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龙、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25日。二、岗位:高车。三、离职时间:2013年5月23日。四、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五、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发放。六、工资约定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600元,加班工资另计。原告提供了员工工资表予以证明其全部员工的工资均是基本工资1600元,但工资表上无被告的名字。被告主张其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约定工资为4000元,每月工作22天,加班工资另计。原告未提供《入职登记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员工入职时进行登记,其没有提供《入职登记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双方约定被告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天数为26天。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2013年3月25日入职,原告应从2013年4月25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直至离职之日2013年5月23日,此期间为29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866.67元(4000元÷30天×29天)。八、关于加班、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员工具体考勤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无被告签名,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时数及尚欠加班工资差额、2013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即认定被告平时加班110个小时,休息日加班88个小时,原告应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773.1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6.72元,2013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134.45元)。原告诉请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扰乱生产秩序,且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申请仲裁时间: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提出反申请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十一、被告的仲裁请求:1、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4044.48元;3、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平时加班费3793.1元;4、2013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183.908元。十二、原告的仲裁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30000元。十三、仲裁结果: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06.72元;3、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773.11元;4、2013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134.45元。二、驳回原告的仲裁反请求。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不予支付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06.72元;3、不予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773.11元;4、不予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134.4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害赔偿3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十五、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1、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044.48元;3、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3793.10元;4、2013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183.90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金三元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志强支付如下款项:1、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6.67元;2、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06.72元;3、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773.11元;4、2013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134.4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三元皮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深圳市金三元皮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