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驰与曹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曹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061号原告王X,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威,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男,1990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亚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与被告曹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威、钱学志与被告曹X委托代理人翟亚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我与曹X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10155)及《补充协议》,约定曹X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X号以280万元人民币出售予我,我于2010年3月2日前将首付款143万元支付给曹X,同时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登记,约定曹X应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在其取得房产证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规定因其原因逾期未办理将承担每日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曹X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共计200万元。2012年12月1日,曹X取得房产证,按照合同约定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我办理过户,但其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经我多次催告后其拒绝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曹X向我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逾期违约金27.4万元,诉讼费由曹X承担。被告曹X辩称,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在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王X应支付我剩余购房款80万元,我才能办理银行解除抵押担保,但其未支付该笔费用,致使我不能办理解押。我多次通知王X履行80万元付款义务,但其电话变更导致我无法联系,我认为系其违约在先。综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王X与曹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10155)及《补充协议》,约定曹X将其海淀区X号(现名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X号)房屋出卖予王X,购房款为人民币28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出卖人办理房产证完毕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在过户手续完成3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X依约向曹X支付了首付款共计200万元,曹X亦将房屋交付王X。另查,2011年10月21日,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曹X名下。曹X至今未解除其在银行对上述房屋的抵押,亦未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王X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X与曹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王X依约向曹X支付了首付款200万元,曹X亦将房屋交付王X,但曹X未依约按期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王X名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X要求曹X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X二O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六日的违约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如果曹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五元,由王X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曹X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