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彩真与芦秀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彩真,芦秀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011号原告:姜彩真,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秀真,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姜彩真诉被告芦秀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彩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勇、被告芦秀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彩真诉称:2013年7月1日上午被告无故滋事,用拳打、手抓等方式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治伤,原告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763.11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芦秀真辩称:本案的过错在原告,且我也没对其进行殴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在安徽太和县三塔镇康庙村委会康庙152号村民姜彩真门口东边一点,姜彩真与本村村民关国会的媳妇芦秀真因宅基纠纷发生殴斗,姜彩真受伤。当天,姜彩真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3763.11元。2013年8月2日,太和县公安局作出太公(三塔)决字(2013)第068、06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姜彩真、芦秀真作出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两人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3年10月8日姜彩真以要求芦秀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太和县公安局公安卷宗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引发本案的事件中,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发生殴斗,原告对此有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与原告相互谩骂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63.11元;误工费563.4元(62.6元/天×9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考虑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以每天3元较为适宜,故交通费27元(3元/天×9天),合计5591.01元,由被告承担39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秀真赔偿原告姜彩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彩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彩真负担7.5元,由被告芦秀真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常 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