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子荣与苏荣华、陈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荣,苏荣华,陈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李子荣,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苏荣华,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陈继成,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李子荣与被告苏荣华、陈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荣、被告苏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荣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苏荣华向原告李子荣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陈继成担保至款项还清止。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条一份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苏荣华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继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荣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能够分期还款。本息共计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先还20000元,之后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陈继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苏荣华向原告李子荣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陈继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苏荣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继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苏荣华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苏荣华的辩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苏荣华由被告陈继成担保向原告李子荣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若逾期未能还款,除本息还应按每日1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该款经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子荣与被告苏荣华、陈继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荣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及每日150元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陈继成主张保证责任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继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继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荣华追偿。被告陈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荣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陈继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继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荣华追偿;4.驳回原告李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