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董碧岚与廖双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碧岚,廖双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碧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双宁。上诉人董碧岚与被上诉人廖双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碧岚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董碧岚于2010年12月23日向廖双宁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双宁贰拾柒万元整”。董碧岚于2011年3月28日归还了原告4.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审判决认为,董碧岚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收到27万元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董碧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董碧岚已归还4.5万元,现还应向原告履行22.5万元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董碧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廖双宁借款22.5万元。案件受理费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6元,董碧岚负担2229元,董碧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董碧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廖双宁所借27万元借款系廖双宁的个人资产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上诉人董碧岚与被上诉人廖双宁于2010年10月合伙出资经营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砂石厂,双方的合伙期限从2010年10月至今。合伙中上诉人董碧岚负责处理企业外部关系及业务,被上诉人廖双宁负责企业内部管理及财务。董碧岚于2010年12月23日向廖双宁所借的27万元借款系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砂石厂的资金,由廖双宁负责管理,不是廖双宁的个人资金。二、上诉人所借的27万元是用于办理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砂石厂的事务,主要使用明细如下:1、2011年11月28日转款4万元给廖双宁;2、2011年3月28日转款4.5万元给廖双宁;三、2011年6月26日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砂石厂管理人员苏xx预借款18万用于办理该厂事务。共计26.5万元。被上诉人廖双宁又从苏xx处收到现金1万元,16.6981万元的报销单据。廖双宁收到报销单据后没有提交给砂石厂财务,故至今没有处理该笔借款。本案涉及的27万元系廖双宁掌握的合伙企业资金,而非其个人资金,该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应纳入合伙的债务进行清算。二审中,被上诉人廖双宁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且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该案就是借贷关系。借条上体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合伙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合伙出资经营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砂石厂至今,双方系合伙关系,故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所借的27万元借款系由被上诉人管理的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砂石厂的资金,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资金。但在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备注及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27万元系双方合伙经营的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砂石厂的资金,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排除双方产生个人之间的借款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董碧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