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田京刚与王文亮、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京刚,王文亮,张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田京刚,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文亮,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清华,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京刚与被告王文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京刚、被告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京刚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王文亮与张清华共同承包窑厂,因买土资金不够,在我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2%,使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付清借款现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华口头辩称,我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文亮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王文亮因窑厂生产资金不够在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2%,使用期一年,连带担保人为张清华。该证据经被告张清华质证,对借款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上写明如果王文亮不能在2012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项,其担保期失效,所以不应承���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被告张清华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文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王文亮因窑厂生产资金不够从原告田京刚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清华是连带担保人,如果被告王文亮不能在2012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项,被告张清华担保期失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文亮从原告田京刚处借款5万元,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原告田京刚要求被告王文亮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为2%,该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文亮按月息2%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又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王文亮不能在2012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项,被告张清华担保期失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优先于法定,所以被告张清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应予支持。被告王文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田京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张清华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守 亮人民陪审员 刘 承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宝云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