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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镇安县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安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镇安县医院,住所地:镇安县南新街。法定代表人陈小训,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小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日。系镇安县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号。负责人解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安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小军、杨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医疗责任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医疗机构基本保险按200张病床,每张床位保险费200元收取,合计40000.00元;另一部分为医务人员基本保险费,投保方式是全部投保,保险费35148.00元,原告按照上述保险费标准履行了向被告缴纳75148.00元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与患者刘芳发生了医疗纠纷。后经镇安县医疗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患者刘芳协商一致,由原告向刘芳支付赔偿款49235.69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但被告却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仅仅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105.97元。对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774元(已减去免赔额246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1、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2、镇司法(2009)78号文件,证明镇安县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工作人员柯蕾系该委员会的调解人员。3、镇安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经医调委调解,原告给患者赔偿了49235.69元。4、主治大夫王秀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聘任书,证明王秀医生资格。患者刘芳病历,证明患者的诊疗过程。被告辩称,一、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险,被告无异议。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患者刘芳案6105.97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收取。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四、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该保险单约定不赔偿法律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该条款是双方约定发生医疗事故时如何进行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该条款约定给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费用。2、对刘芳案件赔偿的计算书,证明了保险公司对刘芳案件,给原告赔偿了6105.97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已经领取款项且不持异议。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医疗过失。对协议书无异议,因被告工作人员柯蕾参与调解。协议书落款时间证明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保险单明细表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向原告送达,免责条款未告知原告,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效。对证据2,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赔偿款6105.97元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赔偿数目过低。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75148.00元。保险单明细表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单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条款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2.40万元,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0.1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0.00元,全年累计赔偿限额90万元,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限额的5%或1000元以高的为准,承保区域范围:医疗机构内和医疗机构排除诊疗活动。出险第一时间应通知我司(被告),我司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对事故有所怀疑的必须经过医学会鉴定。患者伤残的必须有伤残鉴定。2009年2月3日,患者刘芳因患子宫肌瘤入住镇安县医院妇产科治疗。同年2月7日做“经腹子宫全切术”,2月15日(术后第8天)出现阴道漏尿,伴有尿急、尿痛。2月19日,经该院妇产科诊断为输尿管术后损伤,后经二附院确诊为输尿管阴道瘘,遂于2月23日—3月6日、7月29日—8月18日先后两次入住西安交大二附院进行治疗,期间多次到镇安县医院和西安交大二附院门诊治疗。患方认为输尿管阴道瘘系镇安县医院医生手术过失所致,要求镇安县医院进行赔偿。2010年4月27日,经镇安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镇安县医院与患者刘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刘芳各项经济损失49235.69元,并于2010年4月28日支付给患者。原告给患者刘芳赔偿后,要求被告理赔,并把原告与患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报案材料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经过核定赔偿原告保险金6105.97元,并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赔偿保险金表示不满意,但未书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对原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刘芳的术后损伤,虽未作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告给患者赔偿后,向被告申请了理赔,被告经过核定已作了相应理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不服赔偿申请,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未足额赔偿保险金的行为表示默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7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安县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00元,由原告镇安县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代理审判员  时贺新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