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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骆文平诉被告夏丽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骆**,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夏**,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原告骆**诉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郭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6日经介绍结婚,2000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骆春艳;2004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骆真茂。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0月外出后再也没回家,原、被告分居五年,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2、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骆**、骆**的证言,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夏**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孩,由原告给予被告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夏**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特殊病种就诊卡、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发票,拟证实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就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骆**与被告夏**于1999年5月6日经介绍结婚,2000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骆春艳;2004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骆真茂。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0月外出后再也没回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2月15日至3月19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807.25元。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骆**与被告夏**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适宜。被告夏丽竹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与被告夏**离婚;二、婚生小孩骆真茂由原告骆**抚养成年,骆春艳由被告夏**抚养成年;三、由原告骆**给予被告夏**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