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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熠,张铁,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唐熠。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曾用名张燕红)。被告朱明。原告唐熠与被告张铁、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熠的委托代理人韩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熠诉称,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灯具款47600元,并约定在当月月底全部支付。逾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6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张铁、朱明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开庭传票,限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10时30分到本院第二审判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张铁、朱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原告唐熠向被告张铁、朱明供应灯具,供货期间,被告张铁、朱明支付了原告唐熠部分货款。2013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张铁、朱明尚欠原告唐熠货款4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熠同志蓬莱尚岛灯具款¥47600.00元﹤肆万柒仟陆佰元整﹥。其中有一张壹万元的票据若张铁提供后则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本月底支付全款。此据。张铁2013.1.17.朱明2013.1.17.”。逾期后,被告张铁、朱明未支付货款。另查明,欠条中“其中有一张壹万元的票据若张铁提供后则在上述款项中扣除”的字样系原告唐熠书写。被告张铁、朱明出具欠条后,未提供该壹万元的票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熠向被告张铁、朱明供应灯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因该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铁、朱明欠原告唐熠货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铁、朱明未向本院提交欠条上所载壹万元的票据以及其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的证据材料,也未对此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铁、朱明所欠原告货款为欠条载明的47600元。原告唐熠请求被告张铁、朱明支付货款4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熠货款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张铁、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学清审 判 员  李嘉龙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