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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与武汉新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顺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武汉新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顺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负责人:黄承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继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念念,武汉市汉南区司法局邓南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顺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琳,武汉市汉南区司法局邓南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汉南支行)诉被告武汉新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尚公司)、武汉顺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继红、被告新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念念、被告顺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我行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汉新尚商贸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8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加罚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原贷款利率加罚百分之一百计收利息。同时被告武汉顺天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新尚公司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如约向被告新尚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2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向被告新尚公司催收借款,被告新尚公司以种种借口延迟还款。为此我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新尚公司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99‰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顺天源公司对被告新尚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具备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2、2011年6月23日由被告新尚公司、被告顺天源公司向原告递交的《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借款要约的事实;3、被告新尚公司关于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新尚公司的借款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4、被告顺天源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顺天源的担保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5、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尚公司、被告顺天源公司签订的《法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6、借款凭证一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新尚公司履行了发放100万元的贷款义务;7、被告新尚公司、被告顺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具备借款和担保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全部都是事实,但是由于目前公司至今紧张,所以无法还款。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提交的7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将此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新尚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提交了短期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00万元,被告顺天源公司表示愿意为被告新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了具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2011年6月28日,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与被告新尚公司、顺天源公司签订《法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商行汉南支行向新尚公司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购买细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8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行为由顺天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载明:“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丙方向其清偿,有权对甲、丙方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十一条第六项载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新尚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2012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新尚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保证人为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与被告新尚公司、顺天源公司签订的《法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协商达成的一致合意,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新尚公司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顺天源公司应如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要求被告新尚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顺天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866‰自2011年6月28日起计付至2012年6月28日止);二、被告武汉新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99‰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武汉顺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武汉新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