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常永亮与尤树芝、杜文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常永亮,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树鹏,系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树芝,女,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被告杜文国,男,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常永亮诉被告尤树芝、杜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亮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树芝、杜文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亮诉称,2007年5月,被告杜文国在210国道西盖底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当时约定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每月2分,并用被告杜文国所有的西脑包南三道巷4间平房的房本作抵押,在2007年至2008年,这一年结了利息2.4万元,被告只付4000元的利息,剩余20000元利息归在本金中,把100000条子收回去,被告重新打一个120000元的条子,在2009年算利息时候以120000计算的利息一直延续到2011年8月份,2012年原告多次找被告,但二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打电话也不接,到现在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6925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至本金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树芝、杜文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树芝、杜文国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年更换一次借条,更换借条在计算利息时,将利息计算为本金。在2011年8月5号,被告尤树芝连本带利打下借条一张,金额为205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2012年的下半年,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6925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至本金还清止,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尤树芝、杜文国向原告常永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11年8月5号,被告尤树芝重新打下连本带利借条一张,金额为205200元,其中105200元是利息,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双方在2007年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分,当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尤树芝于2011年8月5日打下的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确,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树芝、杜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永亮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尤树芝、杜文国支付原告常永亮利息105200元,(从2007年至2011年8月5日)。三、被告尤树芝、杜文国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止。诉讼费485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杨励滨审 判 员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