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盖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在我行借款200000元,2009年3月6日到期,用途为资金周转,现结欠本金2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张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4654.87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8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至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二、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收通知书五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6日,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万分之4.779。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作为被告张某某的保证人,为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0.956‰计算,贷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向被告张某某进行了书面催收,于2009年6月14日向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进行了书面催收,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二进行了书面催收,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王某某进行了书面催收,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进行了书面催收。该笔借款本息各被告从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4654.87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8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至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二、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