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杭桐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3年8月3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桐庐县分水镇玉泉路42号心仪珠宝店,趁被害人樊红伟、方小娥忙于理货之际,窃得千足金黄金手镯一只,计价值人民币4643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方小娥人民币4398元,并取得谅解。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樊红伟、方小娥的陈述,证人章银娟的证言,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