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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陶某因琐事与徐某发生口角,遂纠约周某乙、孙某及“大个子”、“文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京谷大厦二楼天府缘饭店2号包厢内寻找徐某未果,后被告人陶某及“大个子”等人持刀殴打与徐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丁某,致丁头部、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徐某、刘某丙、周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1)京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对被告人陶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宁虎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斌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