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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齐登国、季培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齐登国,季培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969455-1。法定代表人杨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文博。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槐荫路53号院内3号楼。法定代表人关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宁。被告齐登国。被告季培席。原告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齐登国、季培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齐登国、季培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昌霖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原告与被告合作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05732.5元,有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函为证。该货款实际用货人为被告齐登国、季培席。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偿还货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5732.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代理费151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实际用货人为齐登国、季培席,签这份买卖合同我公司不知道。被告齐登国辩称,实际用货人为齐登国、季培席,以淄博昌霖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季培席辩称,实际用货人为齐登国、季培席,以淄博昌霖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新泰市鲁碧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工程名称:新泰市朝阳寺生态农业旅游观光风景区。2、合同编号:LB-2012-08-01。3、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元/立方米强度等级单位单价(元/m3)备注C15m3214防冻型加价20元/m3早强型加价20元/m3缓凝型加价20元/m3细石型(碎石粒径0.5-1cm)加价20元/m3抗渗型p6加价15元/m3抗渗型p8加价20元/m3抗渗型p10加价35元/m3抗渗型p12加价45元/m3汽车泵送另加25元/m3,车载泵另加价是15元/m3,不足50m3按50m3计算。水下桩砼另加15元/m3。膨胀型另加20元/m3C20m3230C25m3245C30m3255C35m3280C40m3310C45m3C50m34、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符合买受人生产使用要求。5、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送货到岳家庄乡岔河至南杨家庄(运距从出卖人厂区到施工现场不超过23公里,超过后每公里上调1元/方)。6、结算方式:每月一结,结清当月发生的所有货款,每月15号双方对好账目,5日内结清货款。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天支付所欠货款总额1‰的滞纳金,买受方承担催款产生的一切费用。……10、如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商品砼供应商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11、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12、本合同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双方签字盖章。2012年10月16日,原告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账函一份,内容为:从2012年8月23日起与贵公司合作,现我公司财务要求与贵公司核实账目,明细如下:合作日期使用方量金额(元)已付款(元)未付款(元)2012-8-23至2012-9-222977.75705732.50705732.5如贵公司核对无误,请盖章。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签字);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另查明,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淄博昌霖劳务服务公司司签订,实际用货人为齐登国、季培席。诉讼期间,齐登国、季培席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但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滞纳金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等义务,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057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过高,可自2012年10月16日起(对账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齐登国、季培席作为实际用货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代理费151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5732.5元。二、被告淄博昌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705732.5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齐登国、季培席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