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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李*,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杜*明,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杜*明以工厂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书面的借款收据,明确还款时间为三十天内。2012年1月14日起,还款期限已到,但是被告并没有准时向原告还款。自此到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转账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庭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4日,被告写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30天内归还。同日,原告转账10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计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