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某某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专科文化,原任古蔺县大村职业中学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桢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钟某某涉嫌受贿2.5万元2009年,陈某某在大村职业中学承建板房基础工程,工程结束后,学校拖延支付工程款。2010年年初,陈某某以拜年为名,到被告人钟某某的宿舍送给钟某某一万元,后经钟某某签字同意,大村职业中学兑付了陈某某工程款。2010年8月份,大村职业中学教学楼施工的老板王某某为了在教学施工中得到钟某某的帮助,到钟某某办公室送给钟某某5000元。后在钟某某帮助下工程顺利施工,王某某顺利得到了工程款。2012年8月份,古蔺县大村职业中学在采购电脑时,古蔺县思源商贸有限公司雷某某通过古蔺县采购中心中标,后通过钟某某的帮助,大村职业中学将安网线之类的附属工程也交给雷某某完成。同年10月份,雷某某到钟某某的家中送给了钟某某1万元。(二)钟某某涉嫌贪污56819元的事实大村职业中学2009年春期教材是钟某某向北京时代盛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联系订购的,书款为109480元。2009年11月,大村职业中学向该公司支付了5万元书款,尾款59480元由副校长胡某某支付,根据事先钟某某和王某某的约定,2010年春节前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尾款时少付了1.4万元作为教材回扣款,随后胡某某将这笔钱交给了钟某某。钟某某与副校长李某某、胡某某、总务主任邱某某等人将该款共同私分。2008年至2009年间,代某某(钟某某之妻)在大村职业中学附近经营办公耗材,此期间大村职业中学的办公耗材基本上在代某某处采购。由于代某某经营办公耗材属于无证照经营,2009年底,代某某在报账时冒用成都欣成科技经营部陈某甲的名义报账,并未提供正式票据。大村职业中学根据钟某某签字同意的领条报销了两次办公耗材款,一次为69999元,一次为134963元,钟某某在办公耗材报销中虚增42819元予以占有。(三)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5.9万元的事实。2008年至2010年钟某某陆续从学校出纳张某某处借支现金153378.36元,除去各项公用开支外,剩余的59000元钱被钟某某挪用于自己消费使用。截止案发前,钟某某并未退款。2013年4月15日,钟某某主动到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钟某某已退缴涉案款10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人钟某某贪污虚增办公耗材款42819元及挪用公款5.9万元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经审查,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起诉。庭审中,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邱某某私分的购书回扣款1.4万元是用于出差补贴,其性质系单位受贿而不是贪污。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收受陈某某、王某某、雷某某财物共计2.5万元及贪污1.4万元购书回扣款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013年4月15日,钟某某主动到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钟某某已退缴涉案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搜查笔录、提讯证证明本案来源程序合法。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缴款书证明钟某某上缴了10万元涉案款。3、被告人钟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雷某某、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钟某某受贿2.5万元及贪污购书回扣款1.4万元的过程。4、记账凭证,经费划拨单,发票,北京时代盛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清单,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署名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大村职业中学购书总金额及付款情况。5、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发票、采购合同、古蔺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大村职业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古蔺县思源商贸有限公司雷某某通过古蔺县采购中心中标大村职业中学工程的情况。6、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陈某某署名的领条、借条、大村职业中学校活动板房基础修建协议证明陈某某在大村职业中学承建板房基础工程情况。7、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现金支票存根、汇款凭证、借条、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王某某承建大村职业中学教学楼的情况。8、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古蔺县教育科学技术局相关文件、古蔺县人民政府文件、县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9、钟某某自书材料、归案说明证明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校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陈某某、王某某、雷某某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钟某某提议并私分购书回扣款1.4万元的事实,从钟某某供述中说清了该款是购书的折扣,是返给学校的,后来是副校长胡某某在支付时少给了王某某1.4万元,胡某某将钱交予钟某某后由钟某某主持分配,故该款性质应属公共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受贿2.5万元及贪污1.4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私分的购书回扣款1.4万元的性质是单位受贿而不是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