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鞍山轮胎厂与李建朋、范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轮胎厂,李建朋,范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鞍山轮胎厂。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希善,该厂陕西渭南办事处负责人。被告李建朋(又名李建鹏),男,汉族。被告范丽君,女,汉族。原告鞍山轮胎厂与被告李建朋、范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希善、被告李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车厂轮胎,自2005年原告给被告供应轮胎,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自2012年以来二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轮胎款。截至2012年7月3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23.9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23.9万元,二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1、欠款凭证1张。2、明细帐单1张。被告李建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误,欠原告钱属实,就是原告应考虑返点。同意判决后用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先予以抵债。被告李建朋未提供证据。被告范丽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从2005年开始建立供销轮胎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铜川市新区耀柳路野狐坡段共同经营销售原告轮胎。2012年7月3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23.9万元至今未付,同年8月10日被告李建朋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张,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现被告范丽君下落不明。二被告现有在铜川市新区以被告范丽君名义购买的陕西秦煤(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傅氏阳光两室两厅商品房一套,本院已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清楚。该债务又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形成,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李建朋提出的返点因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形成债务,不及时付清就无法计算返点,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朋、范丽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鞍山轮胎厂货款239000元。二被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85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张红星审判员 刘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婉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