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郑雪超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涞水县赵各庄镇白涧村发现本村村民张某甲在自家院外徘徊,因怀疑其图谋不轨,遂在自家房顶用砖头、木板向张某甲投掷,后被告人刘某某下房用铁锹将张某甲左臂打伤。次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赶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因询问张某甲来意未果,用手扇击张某甲耳光。后经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张某甲伤情为轻伤。另查明,二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和解,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受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马某某、勾某某等人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