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韩改红与刘新春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改红,刘新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韩改红,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新春,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改红与被告刘新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改红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改红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因我们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我不管不问,且我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后我们关系并未好转,依然互不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新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7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未生育共同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调查笔录、(2013)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致使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给双方再次慎重考虑和选择婚姻提供了时间与机会,但期间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改红与被告刘新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