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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9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晚,被告人乐某伙同吕国胜(在逃)窜至珠海市横琴新区洋环村114号3楼被害人黄某租住的出租屋,使用老虎钳撬开房门,入户盗走创维LED-32E56HR型电视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视价值人民币1312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