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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失聪、被告失语,同为残疾人,均系九羊集团职工。2006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6日生子杨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同,又自身残疾,交流、沟通困难,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务琐事矛盾不断,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终因住房问题造成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彼此不能容纳,夫妻分居。双方关系如同路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我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与原告于2001年相识,经过四、五年的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06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并于2007年4月26日生育儿子。原告所诉的两人脾气性格不同,交流沟通困难,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其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是我患尿毒症,嫌弃我,不愿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如调解或判决离婚,因孩子一直由我父母帮着照顾并一起生活,孩子应由我方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残疾人,均系九羊集团职工。2006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过吵闹,并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2012年8月被告患尿毒症。2013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分歧,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