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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640号原告胡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住吉首市厂坪巷*号。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湘州阳光小区*栋***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0日生育一女胡玺雯。婚后前几年,原、被告生活比较和谐。后由于被告的猜忌和不理解,双方生活渐起波澜,从开始的吵闹发展到现在的近三年分居,婚姻对双方已成一种痛苦。在分居过程中,原、被告做过许多努力,试图挽救这场婚姻,但女方心结不可解,男方也因此精疲力竭,唯有解除婚姻方能解脱。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胡玺雯随一方生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吉首市计育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孩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0日生育一女胡玺雯。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应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