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侠,周村利,周春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060号原告李淑侠。委托代理人李剑英,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村利。第三人周春梅。原告李淑侠与被告周村利、周春梅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村利、周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因涉及第三人周春梅未进行分割,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某村124号3层房屋。被告周村利辩称,不同意现在分房,应在拆迁时按照平方各半分得赔偿款。并认为其最初所建三间平房三个姐也投资了。第三人周春梅辩称,原、被告建房时其出资23000元,按约定应分得其中6间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双方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1999年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某村124号宅基地旧房拆除。并于1999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在该宅基地建造楼房三层。其中南边三层房屋14间(一层为一间门面房和一间大门通道,二、三层各6间),北边三层房屋各6间共18间,东、西两边三层房屋各四间共24间,其中第三人占有西边房屋一、二层靠南各三间共6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除周村利所占6间房屋之外的其余房屋。以上事实有(2013)灞民初字第0205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28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村124号宅基地所建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对周春梅的投资同意给其分得其中6间房屋,应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中三间房屋有其三个姐姐投资,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承认所有房屋属于原、被告所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除周春梅所占6间房屋之外的其余房屋应予支持。为了方便生产、生活,根据房屋目前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某村124号宅基地所建房屋属原告李淑侠、被告周村利、和第三人周春梅共有财产。其中东边三层12间房屋和南边二、三层6间房屋共24间房屋归原告李淑侠所有;南边一层一间门面房由原告李淑侠和被告周村利各半所有;一层一间大门通道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使用;西边一、二层靠南各三间共6间房屋归第三人周春梅所有;其余24间房屋归被告周村利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65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同付给原告。剩余6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