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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翟守峰与翟万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守峰,翟万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359号原告翟守峰,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万红,女,195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翟守峰与被告翟万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翟守峰诉称:我与被告系姑侄关系,且系同村村民。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14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我之父亲翟万玉,2008年5月21日,我的父母翟万玉与庞秀英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柴务村14号院落的五间倒座南房系在我结婚时已经归我所有。2012年9月24日,我与被告就该院落内其他房屋经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做了分割。现该院落面临被拆迁,我所有的五间倒座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拒不腾退,致使我无法签订拆迁协议,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14号院属于我所有的五间倒座房腾退,排除对我生产生活的妨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翟守峰称南倒座房系自己父母给自己的房产,因此要求翟万红将居住的倒座房屋予以腾退,翟万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对原告关于倒座房屋归对自己所有的说法不予认可,翟万红称建造南倒座房时自己和自己的父母也出资、出力了,因此该房屋中也有自己和自己父母的份额。现翟守峰与翟万红关于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存有争议,原告应另案解决其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后,再另行解决排除妨害纠纷问题,故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守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