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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代辉诉刘明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叙永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谭代辉,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刘明钦,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谭代辉诉被告刘明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王造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代辉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工程机械设备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为30000元,合同每月一签。被告在付给一部分租金后,于2012年8月9日打下欠条,金额为10000元,限于2012年8月18日前付清,如没有付清,则付给原告每次追款费用500元。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履约,致原告在叙永至泸州之间往返八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追款费用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钦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钦于2012年8月9日向谭代辉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8月18日付清差欠的10000元,如届时没有付清,则追款费用为500元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户籍证明、欠条及相关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明钦既向原告谭代辉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谭代辉要求被告刘明钦清偿欠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谭代辉要求被告刘明钦支付4000元追款费用的请求,虽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双方在欠条上有关于追款费用500元一次的明确约定,原告亦向本院举示了过路费票据及汽油票据证明了原告实有追款行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追款次数和具体的追款损失,本院依据泸州至叙永的汽车票价和合理的追款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追款费用为500元。被告刘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差欠原告谭代辉的欠款10000元;被告刘明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代辉追款费用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38元,被告刘明钦承担11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湘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王造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