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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民初字第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文礼与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礼,刘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3908号原告刘文礼。委托代理人冉顺琦(特别授权)。被告刘淑英。原告刘文礼诉被告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礼的委托代理人冉顺琦及被告刘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礼诉称,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刘淑英以经营所需或者购车等理由共在原告处借款6045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刘淑英返还借款6045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淑英辩称,向原告刘文礼借款并出具总额58600元的借条属实,但原告知道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放高利贷,借款本金只有一万多元,其余金额系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借款后其已多次向原告还款。另外,未出具借条的借款185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英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六次在原告刘文礼处借款共计586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确认。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礼现金肆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刘淑英。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礼现金叁万壹仟肆佰元正(小写31400元正),借款人刘淑英。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礼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正),借款人刘淑英。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礼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借款人刘淑英。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礼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正),借款人刘淑英。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礼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正),借款人刘淑英。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淑英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条子一张,载明:12月前还一万元正,12月25日前还清所欠款,刘淑英。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3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6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六张、还款条子一张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刘淑英六次向原告刘文礼借款共计58600元,有被告刘淑英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淑英至今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文礼要求被告刘淑英立即归还借款586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12月4日之前的借款436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前先还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前还清,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逾期利息,其余的15000元系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之后向原告所借,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知道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放高利贷,借款本金只有一万多元,其余金额系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借款后其已多次向原告还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文礼借款本金58600元及利息,其中43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保全费606元,由被告刘淑英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