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执字第004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小兵申请执行安庆泰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余振江、余瑶民间借贷纠纷冻结裁定书2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兵,安庆泰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余瑶,余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秀执字第00421-5号申请执行人:吴小兵,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佩山村新河片新河组210号,身份证号码340827197610056313。被执行人:安庆泰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D10-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636842-9。被执行人:余瑶,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D区10栋55号,身份证号码342921199209304411。被执行人:余振江,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胜利镇城北村余九组03号。身份证号码34282919680711441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26日给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余瑶在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400万股权份额,冻结期间,不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方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宏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