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孙同安与葛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同安,葛家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同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家辉,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孙同安因与被上诉人葛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5时43分许,被告葛家辉驾驶皖A×××××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省道94KM+700M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孙同安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豫06552号半挂货车相撞,致皖A×××××号货车号货车的乘坐人邓秀凤受伤。该事故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葛家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同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秀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蒙民一初字第第192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原告孙同安的豫06552号半挂货车,并于2011年11月28日做出判决,孙同安赔偿邓秀凤19375.58元。孙同安不服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决。2011年11月29日葛家辉就车损及货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蒙民一初字第00004号判决,孙同安赔偿葛家辉26715元。孙同安不服,提出上诉,中院维持原判决。该两份判决孙同安均未履行。该案现在均在执行阶段,豫06552号半挂货车一直处于扣押状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孙同安要求被告葛家辉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同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孙同安上诉请求:1、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一审判决内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举证了多达11组证据,既有认定本案事故事实的事故认定书,也有上诉人遭受损失的各种票据及书面证据。为了证明事故发生以后产生的施救费,上诉人提交了500元的施救费用收据;上诉人车辆被撞以后,因无法继续运输货物,不得不自己掏腰包把车上的货物进行转运,为此花费了3500元装卸费,这也是客观损失。为了证明自己的停运损失,上诉人提交了5份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实际停运损失,但一审同样不予支持;还有车辆贬值损失上诉人举证了专业从事二手车评估的交易市场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审以没有资质为由不予采信,显然不能让人信服。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家辉驾驶皖A×××××号货车与孙同安的豫06552号半挂货车相撞,致皖A×××××号货车号货车的乘坐人邓秀凤受伤。事故发生后,邓秀凤向蒙城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财产担保申请诉讼保全孙同安的豫06552号半挂货车,蒙城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蒙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孙同安的豫06552号半挂货车,(2011)蒙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孙同安赔偿邓秀凤19375.58元,孙同安至今未履行此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对孙同安的豫06552号半挂货车进行的诉讼保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孙同安的诉请,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孙同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